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