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67號
PCDV,113,消債更,46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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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業據該行陳
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4,220,71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
3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253頁、第287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
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2月出
廠;中古車鑑定回收價19.5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外,
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中古
報價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89頁至
第99頁、第199頁至第213頁),另聲請人現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4,990元,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
至第220頁、第271頁)。  
 ㈣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從事工地派遣工,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
資共225,600元,平均月薪28,200元(計算式:225,600元8
),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足認聲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8,200元。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12元,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
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8,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8,520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小客車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
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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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