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1號
PCDV,113,消債更,22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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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洪振義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振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589,027元,每月收入
約38,000元,為扶養三名子女,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589,027元,名下有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加都電著塗
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8,0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112年9至113年5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
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至分攤1/2之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有領取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
育兒津貼各6,000元及7,000元應予扣除,故應以每月分攤支
出扶養費23,020元【計算式:{(19,680×3)-6,000-7,000}÷2
】為計算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
配偶之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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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