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6號
PCDV,113,消債更,116,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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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錩即黃盈錩即王盈錩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
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言詞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
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
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
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於
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
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任何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訊問筆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至36頁)。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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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