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政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1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
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
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程序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足證確有無支
出費用之情事,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所需費用等
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及審查表為證。惟據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中扶助理由、
審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欄均記載「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其資力情形,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次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兩年內之收入原因、數額,扣除
補助部分後,其合計薪資收入為93萬3,611元,則其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3萬8,900元(計算式:93萬3,611元÷24月=3萬
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1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聲請清算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亦未就其有何無資力
支出費用之事由而為釋明。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