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賴美玉
相 對 人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0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生活困難云云,然未提出得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
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