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
之第一審民事委任狀正本。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簽
名或蓋章,或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第二審民事委任
狀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該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未於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損害賠償案
件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民事委任狀正本(上訴人於原審
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據1,僅係民事委任狀翻拍照片,並非
正本),且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方永義」之印文。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