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
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雖
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查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訂:「一、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
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
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
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於未成年人為棄嬰或類
此情形,致其無住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
未成年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爰
為第一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因考量未成年人使用法院
之便利性,以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性,為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將親子非訟事件律定由其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
地專屬管轄。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2項立法理由同時說明
:「二、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聲請人向何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有自由選擇之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三條但書之規定,受理聲請事件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
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附此說明」,
可知立法者固以親子非訟事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但於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除明示未成年子女各該住所或居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外,亦同時提示在管轄權競合之情形下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亦即受理之法院得
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從而,法院受理數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非訟事件,倘其住
所地或居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
權審酌決定何法院為最適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甲○○)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高○○
、高○○、高○○,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離婚、於112年6月
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成立調
解,約定由乙○○任高○○及高○○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高○○
親權人,惟高○○、高○○自108年4月11日迄今、高○○自108
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6日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乙○○負擔,
乙○○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甲○○返還乙○○自108年4月11日
至113年8月31日代墊之高○○、高○○扶養費;自108年4月11
日至111年12月6日代墊之高○○扶養費,並請求甲○○自113
年9月1日起至高○○、高○○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語。另甲○○則以高○○、高○○於乙○○提起聲請時(113年8月
30日)之住所為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先
敘明。
(二)就甲○○主張113年8月30日時高○○之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
高○○及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聲請就本件移轉管轄
等節,揆諸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本院與臺北
地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院考量乙○○之第1項聲明為請求
返還代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2、3項聲明則分別為
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高○○、高○○之扶養費,其中與住所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子女相關之請求即已逾半數(即第1
項聲明中關於高○○、高○○部分,及第3項聲明),且就甲○
○前開主張之子女居住情形,亦據乙○○代理人表示同意,
並陳明對管轄法院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家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明確表明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使用法院之便利性等情,認本院與臺
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但本件宜由多數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甲○○聲請移轉管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