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秀清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
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
而相對人住所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聲請人所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