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相 對 人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兩造住居所,可知兩造之住居
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受贈負擔
而欲撤銷贈與之物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之房地,此屬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調
解應由兩造之住居所地或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請聲請,顯有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