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6號
PCDV,113,家繼訴,126,2024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葉小萍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葉黃秋江

葉秀鳳

葉秀英

葉子綺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葉進文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進文於108年6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的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
別共有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黃秋江未到庭,但提出書狀表示:原告的長子葉季恩 從母姓,將來會祭祀葉氏祖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葉黃秋 江商議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從葉姓的孫子葉季恩。何 況,被繼承人與被告葉黃秋江資助其餘被告購置不動產。 但因其餘被告表示要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為了家庭和諧, 遂辦理全體繼承人的公同繼承登記。被告葉黃秋江因此決定 將自己得分配的六分之一持分贈與葉姓孫子葉季恩。請求法 院儘速判決分割,俾被告葉黃秋江得過戶贈與葉季恩等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證。被告等人經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是以堪信真實。(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等人均 未到庭反對。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進文之附表一遺產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 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一:遺產: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363/100000)。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6樓)持分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