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志
陳玟蓁
陳信宏
原告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仲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阿螺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僅遺有
如附表所示的存款,其配偶早已於97年2月14日亡,依法由
子女即兩造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被告
失聯而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就附表所示的存款,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黃阿
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郵局
定存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答辯。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黃阿螺的遺產即
附表所示存款,按附表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遺產:郵局存款新台幣16萬元及其利息。
分割方式:兩造每人各取得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