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23號
PCDV,113,家救,223,2024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
,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