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