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許麗娟
簡志明
共 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邱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72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簡志明及第三人林玉霞
前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裁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8,000元,斯時裁判費應按3分之1比例平均
分擔,林玉霞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簡志明、簡惠敏、簡楓
蕙、簡光志等人承受訴訟,故其裁判費應由繼承人各負擔12
分之1,嗣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經本院以113年司聲字第239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從而,許麗娟、簡志
明本件得執行金額應為執行名義所載之4分之3即141,000元
,縱認林玉霞部分為公同債權而不可分,異議人合計部分至
少應為3分之2即125,333元。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時,簡惠敏
、簡楓蕙、簡光志尚未承受訴訟,應無對內分擔部分,原裁
定之見解使其等得請求訴訟費用債權之5分之3即112,800元
,而異議人耗費勞力、時間、精力為請求,可能無法滿足債
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卻可無端獲有利益而無須遭受
追償,此即所謂「另循適當途徑以謀解決」?綜上,原裁定
逕按執行名義人數,認定異議人僅得執行債權本金75,200元
,不當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將訴訟費用債權人視作債務
人,混淆訴訟費用預納與終局負擔,已侵害異議人之合法權
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受訴法院於裁判時 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是以,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 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 時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第5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聲請就異議人所繳 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 8,0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 ,然揆諸前段說明,可知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法院僅 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 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費用是否確有 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需依確定裁判主文所定 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本件訴訟費用額 實際上應由何人按何比例分擔,乃屬原告(即異議人與簡惠
敏、簡楓蕙、簡光志)間之內部問題,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既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異議人及簡惠敏、簡楓蕙、簡光志分別負擔 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論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