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52號
PCDV,113,司聲,75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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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
相 對 人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證明受擔保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496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院甯文字第113002174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6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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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