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等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 民事裁定准相對人等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等尚未向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等即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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