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16號
PCDV,113,司聲,7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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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相 對 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9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23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32,799元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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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