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6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4,424元 同上。 鑑價費 55,000元 同上。 合 計 829,040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