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05號
PCDV,113,司聲,70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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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零
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
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6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4,424元 同上。 鑑價費 55,000元 同上。 合    計 829,040元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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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