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7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鈞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全字
第12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23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遲於113年6
月11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據調取前揭假
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
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處
分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向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