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923號
PCDV,113,司繼,39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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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陳雅各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陳雅各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陳雅各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陳雅各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 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 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8
7號裁定選任被繼承陳雅各遺產管理人,並以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
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將依法申報遺產
稅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提出不動產拍定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7號裁定
選任被繼承陳雅各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
,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
遺產所墊付之公示催告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已諭知於上開裁定,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
圍內,應予剔除。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
除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等事項外,尚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可能墊付費用等情狀,及聲請
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0元)金額核定為5萬元,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 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 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 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 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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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