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856號
PCDV,113,司繼,38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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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李玉虎


李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玉虎李玉婷分別係被繼承
李玉龍之弟、妹,被繼承李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李玉龍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李玉龍之弟、妹,被繼承
李玉龍於113年8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李玉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李玉龍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女李郁屏,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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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李玉龍之女李郁屏為繼承人,則被繼承李玉龍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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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