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汪鈺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華蓮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華蓮之女,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於113年8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
13年8月5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華蓮係於113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林華蓮之女,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林華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
年8月2日始知悉得為被繼承人林華蓮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
林華蓮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
供其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
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
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