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並補正被繼承人林寶東之除戶
謄本、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正本,
及查報聲請人於何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林寶東死亡而得為繼承
人,且提出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