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朱夢婷
莊晨希
莊承晏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明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琴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死亡,聲請人朱夢婷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女,聲請人莊晨希
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女,聲請人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
琴之外孫,為繼承人,於113年6月26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113年6月27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琴係於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
朱夢婷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女,聲請人莊晨希為被繼承人陳
秀琴之外孫女,聲請人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外孫,為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朱夢婷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秀琴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
人朱夢婷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並陳稱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知
悉得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繼承人,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朱夢婷應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於113年6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秀
琴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拋棄繼承文件,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朱夢婷
於113年8月22日僅提出其他拋棄繼承文件,然屆期迄未補正
知悉被繼承人陳秀琴死亡之證明文件,亦未提供其知悉得為
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調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朱夢婷是否知悉繼承在
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朱夢婷之片面
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朱夢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莊晨希、莊承晏為被繼承人陳秀琴之
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
人陳秀琴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請人朱夢婷並未合法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莊晨希、莊承晏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