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砂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砂金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路13 .2公里處」更正為「○○○線13.2公里處」、證據部分補充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砂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 民國103年4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 時自述從事○○工作而家庭經濟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江砂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砂金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某 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 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3. 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 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江砂金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