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54號
聲 請 人 徐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心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
「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
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
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
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
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
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雖載有
經提示不獲兌現(詳證2號)等語,然該證2號係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之通話紀錄截圖供核。惟聲請
人所述內容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
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