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159號
TNDM,94,交訴,159,2005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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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
38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 4月1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CQ- 801 號機車,沿臺南市○○路○ 段247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巷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與丁○○所駕駛沿健康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號ORL-891 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乙○○明知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 丁○○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沿健康 路247 巷方向逃逸,嗣行駛至該巷16號前,撞擊由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7J-3113 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人車倒 地,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丁○ ○、甲○○及楊登城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 94年8月16日、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甲○○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登 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4 頁至第5頁、第6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幀(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 ,及被害人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等著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 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85 號調 解書在卷可按(參審卷第11頁),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 被告(參本院94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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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