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0650號
PCDV,113,司票,106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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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0號
聲 請 人 陸子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釗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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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