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3年度,11號
PCDV,113,司消債核,1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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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皇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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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