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593號
PCDV,113,司拍,5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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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長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長庚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此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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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