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400號
PCDV,113,司拍,400,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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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達松
相 對 人 楊長穎

關 係 人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敏聰前於民國11
0年6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陳敏聰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楊長穎,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
票等件為證。關係人陳敏聰於110年7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楊長穎,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8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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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