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明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6,550元(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447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
費用: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
費用):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
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3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6550元 羅明輝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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