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2520號
PCDV,113,司促,325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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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許書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7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30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5%計算之利息【
現為10.21%】。另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4日設立帳戶動撥
循環型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
計算之利息【現為8.18%】(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暨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三、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
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
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
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8月06日及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66,34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6343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06日止 年息10.21% 001 新臺幣266343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6日止 年息12.252% 001 新臺幣266343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4年06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1%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8.18%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9.816% 002 新臺幣100000元 許書涵 自民國114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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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