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1969號
TNDM,94,交簡,1969,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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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 ○路與東興路口之「阿進海產店」內,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B Q─七三六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二段 九一巷三七號住處,迄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左右,沿臺南 市○區○○路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東寧路二○一巷 五三號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撞及適站立路旁聊天之郭玲 瑜、徐景怡蔡麗卿,致其三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語無倫次現 象,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分許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七二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郭玲瑜、徐景 怡及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㈡酒精濃度檢測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車輛移置保管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份。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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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