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鏡燁
上列聲請人因妨礙公務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 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 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陳鏡燁雖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 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 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 於106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 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