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92號
KLDM,106,聲,59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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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施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施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施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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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