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柏皓與代號3350-106009號女子(民國91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前為男女朋友,林柏皓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附近之U2電影院成都館 包廂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 其生殖器進入A 女口腔及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A 女之父即代號3350-106009A 號男子(下稱B 男)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資以認定被告林柏皓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下 稱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至14頁反面、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足憑(封存於不公開資料袋),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A 女為91年8 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及不公開資料袋),本案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 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 女確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 ,且被告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屬成年人,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年齡未 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 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正常發 展,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 因與被害人A 女係男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素行良好,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B 男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18萬元;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19歲、大學肄 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綜核被告現仍就學中,並自力打 工賺錢繳納學費及償還家人代墊之前開和解金額(見本院卷 第22頁)等生活狀況,及告訴人B 男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復受 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