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鉦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致航
共同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媗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勞動事
件,因聲請人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改分為勞動訴
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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