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133號
PCDV,113,勞簡,1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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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丁文

鄭裕誠
吳宣樺
高婉玲
丁建鈞
吳峻弦

以上原告與被告維新商行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最新戶籍謄本、訴訟事件、原告受雇之單位
、原告到職之起迄日、原告工作地點、薪資單、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各原告之聲明、請求項目及其金額計算方式,逾期未補
正,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實體審 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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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