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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