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
、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裁全第3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因
異議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
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再議。嗣相對人聲請提
起自訴,再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開書
狀均已述明,相對人並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顯見相對人所
提債務人並非異議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固
非無據。惟查,依前所述,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原因,係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而言。異議人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相對人聲請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均非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