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85號
PCDV,113,亡,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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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政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孫政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政義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88年1月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迄
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
保紀錄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02356號函及所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
、37至57、61至87、91、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孫
政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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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