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78號
PCDV,112,重訴,478,2024110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仁惠
吳陳足
林益民
黃文雀
黃世立
黃文進
黃新園
黃新永
黃美秀
黃世昌
黃美淋
黃縀
黃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南海聖靈宮

特別代理人 秦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民國92年12月16日補辦寺廟登記,建別為募建,組織型態為
管理人制,管理人為任得南,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
26日函文檢送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至第96頁),然任得南於原告起訴前業已死亡,經傳喚被
告信徒名冊內之信徒皆稱無改選或選任新管理人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544頁至第545頁、548頁至第549頁、550頁),足
見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
於113年5月17日裁定選任秦義坤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第567頁),故本件應列秦義坤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
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任得南之繼承人、秦鑫標秦義坤將坐落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先特定任得南
之繼承人部分為任游碧珠任美玲任懷玉、任秀梅、任翎
瑄、任美鴻,其中任美鴻部分因已死亡故改列李世輝、李婉
萍、李婉筠李婉瑩(下稱任游碧珠等9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70頁),並追加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
南海聖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61頁)。原
告前開追加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乃基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拆
除及土地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㈡後原告於何煌淋、曾宜瑩、何玟鼎、何玟儒為本案言詞辯論
之前,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於被告
游碧珠等9人、秦鑫標秦義坤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後,先
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對任游碧珠等9
人之起訴,經任游碧珠等9人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又以書狀撤回對秦鑫標秦義坤之起訴,
並經其等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之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7頁),原告前開撤回對共同被告起
訴之行為,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本即可自由為之
,經言詞辯論程序之被告部分亦已獲被告同意,合於前開規
定,均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南海聖靈宮
」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依新北市樹林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標的為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4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
時,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而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卻仍擅自為
之,時任被告管理委員之任得南(已歿)、秦鑫標秦義坤
,經本院刑事庭前以93年度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認定構成
竊佔罪,然被告迄今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持續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而提起給付訴
訟,性質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需列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僅聲明需請求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物上返還請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僅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即足推定被告無權占有,而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上載原告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②本院9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中
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成員包括任得南、秦鑫標秦義坤
明知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使用同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決議於原本建築後方興建新建築(新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坐落於不同位置,但仍係同一地號),竊佔面積達
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地上物之現場彩色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前開占用情形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繪製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附圖及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4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該等地上
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其等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使用地號 使用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國姓段 1688 1688(1) 2.28 花圃 2 國姓段 1688 1688(2) 0.84 金爐 3 國姓段 1688 1688(3) 238.35 南海聖靈宮 4 國姓段 1688 1688(4) 12.28 廁所 5 國姓段 1688 1688(5) 15.80 鐵皮屋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吳仁惠 609分之139 2 吳陳足 609分之60 3 林益民 203分之10 4 黃文雀 609分之15 5 黃世立 609分之20 6 黃文進 609分之15 7 黃新園 609分之10 8 黃新永 609分之10 9 黃美秀 609分之15 10 黃世昌 25578分之670 11 黃美淋 609分之15 12 黃縀 203分之2 13 黃麗珠 203分之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