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
葵○○
子○○
丑○○
卯○○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承受訴訟人 H○○即G○○之承受訴訟人
I○○即G○○之承受訴訟人
J○○即G○○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L○○
M○○
N○○
O○○
承受訴訟人 Q○○即P○○之承受訴訟人
R○○即P○○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
T○○
U○○
V○○
W○○
X○○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H○○
AI○○
AJ○○
AK○○
AL○○
AM○○
AN○○
AO○○
AP○○
AQ○○
AR○○
AS○○
AT○○
AU○○
AV○○
AW○○
AX○○
AY○○
AZ○○
BA○○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BB○○
BC○○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三「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10
分之ㄧ,其餘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z○○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x○○、v○○、w○○等人,有
被告z○○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嗣被告己○○於112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辰○○、辛○○等人,有被告己
○○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301至304頁),復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
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
○○、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而
訴外人○○○-1、○○○-2則依法為拋棄繼承,是玄○○之繼承人為
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等人之
情,有被告玄○○戶籍謄本、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
○○、訴外人○○○-1、○○○-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
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471至505頁),承受訴訟人酉○○、U○○、k○○於113年9月12日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5至477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與被告天○○、未○○、午○
○、亥○、癸○○、張蘊玲就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五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亥○、癸○○、張蘊玲就被告宙○
、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十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經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
○○、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
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㈣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原告與
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五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
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J○○、n○○、巳○○、K○○、L○○、S○○、黃○○、A○○
、甲○○、戊○○○、乙○○、Q○○、p○○、f○○、o○○、b○○○、d○○、
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
○、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
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
○、W○○、V○○、u○○○、B○○、C○○、D○○、N○○、G○○、I○○、h○○
、g○○、i○○、T○○、M○○、R○○○、O○○、P○○、j○○、a○○、t○○
、q○○、s○○、r○○、H○○、天○○、未○○、午○○、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仲雍、陳楓、陳五等、陳鵬飛、陳中北、張陳愛等
6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部分應
繼分比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宙○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
五、七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宙○、申○均無配偶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
別詳如附表六、八所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如下:
㈠被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仲雍於7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土墻、玄○○、陳垗宗、被告A○○、陳慶燕、被告戊○○○、
被告乙○○等7人:
⒈長男陳土牆於7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F○、
長男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n○○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
⒉次男玄○○於113年7月13日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
受訴訟人酉○○、長男○○○-1、長女○○○-2、次女即承受訴訟人
k○○、次男即承受訴訟人U○○,而○○○-1與○○○-2已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為酉○○、k○○、U○○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⒊三男陳垗宗於8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巳○○、
長男即被告K○○、次男即被告L○○、長女即被告S○○、次女即
被告黃○○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10。
⒋五男A○○之應繼分為1/42、長女陳慶燕於90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甲○○、次女戊○○○、三女乙○○,渠等應繼分
為1/42。
㈡被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楓於68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陳讚生、次男陳國勝、三男陳榮治、次女即被告z○○、
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
女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9人。
⒈長男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萬金(83年
6月18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陳信翰及被告Q○○、陳讚生
之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f○○、三女即被告o○○等5人,
惟陳萬金之代位繼承人陳信翰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代
位繼承之應繼分轉由其弟即被告Q○○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2
16。
⒉次男陳國勝於8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b○○○、
長男即被告d○○、次男即被告c○○、長女即被告e○○、次女即
被告l○○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70。
⒊三男陳榮治於9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m○○、
次男即被告Y○○等2人,渠等應繼分為1/108。
⒋次女z○○於起訴後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承受訴
訟人x○○、長男即承受訴訟人v○○、次男即承受訴訟人w○○等3
人,渠等應繼分為1/162。
⒌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
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之應繼分均為1/54。
㈢被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五等於4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林兩傳、次男陳傳德及配偶陳肉皮。
⒈長男林兩傳於87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黃巧、長男
即己○○、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
○○、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等7人。
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惟查林黃巧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
林黃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請求被繼承人林黃巧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辰○○、辛○○、卯○○、子○○、丑○○、壬○○、庚
○○就林黃巧自被繼承人○○○處再轉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公同共
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林兩傳、林黃巧之繼承人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
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
庚○○,渠等之應繼分為1/72;代位繼承人辰○○
、辛○○說明如下。
⒋繼承人辰○○、辛○○間協議分割長男己○○自林兩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林兩傳之長男即己○○於起訴後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女即承受訴訟人辰○○、長男即承受訴訟人辛○○等2人,
承受訴訟人辰○○、辛○○就己○○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由承受訴訟人辛○○單獨繼承;惟就林
黃巧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有
該等協議,是此部分仍由再轉繼承人辰○○、辛○○與其他再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辰○○對○○○之應繼分比例即應為1/1008
,辛○○對○○○之應繼分比例則應為13/1008。
⒌陳五等之次男陳傳德於9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E○○○、長男即被告X○○、次男即被告W○○、三男即被告V○○
、長女即被告u○○○、次女即被告B○○、三女即被告C○○、四女
即被告D○○等8人,渠等應繼分為1/96。
㈣被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鵬飛於7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林女、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
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7人渠等對陳鵬飛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又陳鵬飛之配偶陳林女於88年3月16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
分1/7轉由其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
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6人繼承,渠等應繼
分為1/36。
⒉長男陳阿啓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碩欣、長女
即被告G○○、次女即被告I○○等3人,渠等對陳阿啓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3,又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於104年9月25日死亡
,是其繼承之應繼分1/3轉由其長男即被告N○○、被告G○○、
次女即被告I○○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1/108。
㈤被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中北於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妲、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
告a○○、長女游陳𤆬、三女即被告H○○對陳中北之應繼分比例
則各為1/6。然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長男即代
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
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陳中北之三女
即被告H○○等。
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⑴惟查陳中北之配偶陳李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
繼分比例1/6轉由其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
、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之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
○○、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
、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等4人)、三女即被告H○○等8人
繼承。
⑵又次男Z○○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子嗣、父母,繼承人
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胞兄陳國忠、胞弟a○○、胞妹H○○,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長男陳國忠於109年7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R○○○、被告O○○、被告P○○、被
告j○○;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R○○○、被告O○○、被告
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R○○○、O○○、P○○、j○○之應繼分為1/90;a○○、H○○為2/45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t○○、q○○、s○○、r○○渠等對○○○之應
繼分為1/120。
㈥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張飛
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4人、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
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張文琪、被告天○
○、被告未○○、被告午○○,又長男張飛之繼承人張文琪於87
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3人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126;次男宙○、三男申○
、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
女即原告地○應繼分為1/42。
⒈嗣次男宙○、申○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7年9月3日死亡,渠
等均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其應繼分再轉由手足。
⒉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
原告地○之繼承自母親張陳愛之應繼分比例為1/42,加計宙○
之應繼分(1/42×1/5=1/210),及申○之應繼分{1/42+1/42×
1/5+(1/42+1/42×1/5)×1/4=1/140},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為
1/28。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五「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
額,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
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⒍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希望以應繼分處理張陳愛土地,不論大小,若現
在變價可能,無法取得好價錢,之後區段徵收價格會比較好
,現在在跑徵收程序了,房子部分可以變價出售等語。
㈡被告宇○○:希望分別共有,若無共識則應以變價分割其應繼
分等語。
㈢被告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希望以應繼分分割,不同意原告以金錢
找補。並聲明:⒈兩造就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原告與
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
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告與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申○所遺如附表五、七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六、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之承受訴訟人k○○、U○○、酉○○:目前土地遭不知名人士
利用作為停車場,若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恐數額甚微,
毫無任何增益土地利用經濟之實質價值,且倘若更細分土地
則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希望變價分割,若有人想買我們持
份願意讓售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z○○之承受訴訟人w○○:無特別想法等語。
㈥被告癸○○:不要分割成一人一塊等語。
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蘊玲均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被告F○、J○○、n○○、巳○○、K○○、L○○、S○○、黃○○、A○○、甲○
○、戊○○○、乙○○、Q○○、p○○、f○○、o○○、b○○○、d○○、c○○、
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
○○、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
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
○○、V○○、u○○○、B○○、C○○、D○○、N○○、G○○、I○○、h○○、g○
○、i○○、T○○、M○○、R○○○、O○○、P○○、j○○、a○○、t○○、q○○
、s○○、r○○、H○○、未○○、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49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41頁),被繼
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卷一第143頁)、宙○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卷一第145頁)、申○於107年9
月3日死亡(卷一第147頁),被繼承人○○○、張陳愛、
宙○、申○所遺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97頁)、三(卷一第
311至323頁)、五(卷一第341至343頁)、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上標
註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
經重劃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因○○○及張陳愛過世時土地尚未經過重劃,故彼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地號仍為重劃前之地號,因本
件分割遺產涉及土地重劃前後,且部分土地經分割土地
面積略有變動,地號略有增減,是本件就○○○及張陳愛
所遺土地仍沿用舊地號進行分割,並附記重劃後之地號
以為參考,並予敘明。
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繼承人應繼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有附表二之1
及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另應繼之持分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六、八
所示,應繼遺產如附表三、五、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卷一第311至323
頁)、附表五(卷一第341至343頁)、附表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