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