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9,547元(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司促字
第14696支付命令准許其中519,547元該部分之利息,駁回逾此範
圍之聲請,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起訴訴
訟標的範圍,限於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 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9,547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19,5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620元,尚不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