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0號
PCDV,112,訴,170,202411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戚其娟


被 告 朱辛宏

訴訟代理人 林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將毀損之處回復原狀
。嗣於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起訴聲明為
下列原告主張(三)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下
稱訴字」卷一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
被告請求建築物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
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
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所有人。被告因兩造另案爭訟對
原告不滿,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於5樓地板敲打
、在原告建築物RC結構上以電鑽鑽洞,致原告住處臥室
廚房、衛浴、前、後陽台頂板,大小孔洞有數十多,天花
板出現裂縫、扭曲變形,被告甚在頂板與牆面銜接處灌入
異物欲使其剝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建物無法修復之
損害,影響結構安全、市場價值貶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如下:
  ⒈㈠⒉,鑑定人未回答5樓嚴重潮濕為何沒剝孔,4樓為中間樓
層為何潮濕、剝孔;㈠⒊判斷原結構樓板厚不足、未增加小
樑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沉陷。惟查,本件建物為
不足30坪5樓公寓室內最長跨距不及6米,不符室內跨距
8米始增加小樑之要件。
  ⒉㈡鑑定標的物(5樓)判斷長時間沒通風造成油漆剝落。惟
查,5樓占用頂樓平台雜物超重,壓垮屋頂造成塌陷、裂
縫、滲漏,非因通風不良之故;鑑定人選樣秤重採推積最
少區塊秤量,易造成主觀判斷鑑定偏差;112年7月7日現
勘4、5樓,判斷未見樓地板凹陷或破壞(見鑑定報告第9
頁)。惟查,鑑定當時5樓未清空、4樓天花板塌陷、裂紋
舉目可見,卻得出上開結論,尚非無疑;113年3月28日現
勘,鑑定5樓指定區域(客廳)移除物品後未發現鑽孔、
鑽洞或破壞。惟查,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須放
大照片方看到破口外開。又磁磚本身防水,然軸面破損、
縫隙、防水層破壞,水氣滲入造成發霉、漏水至樓下。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建物為屋齡40年老公寓,建造時建築法規和施工品質
要求尚非嚴謹,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因年久自然造成之龜裂
歸責於被告打洞或其他外力因素,進而將維修費用轉嫁於
被告不道德
(二)本件鑑定結果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素,非結構性破壞。
5樓確實無人居住,卻遭原告主張聽到被告敲打聲。原告
執意被告於自家地板鑽孔造成原告建物之間接傷害,有違
常情,併觀鑑定報告亦表示5樓地板未有鑽孔現象,原告
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4樓因被告於系爭建物5樓敲打等行為
造成破壞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後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
機關鑑定人經勘查鑑定標的物(4樓)及其樓上(5樓)之使
用現況,觀察建築物之梁柱結構是否有裂缝、或鋼筋裸露
、或漏水情形後,分析如附件,鑑定結論為「鑑定人依鑑
定標的物(1號4樓)天花板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
濕剝孔等情形,判斷該均屬漆面之受空氣濕度、溫度之因
損壞,非結構性破壞;鑑定人亦勘查鑑定標的(1號5樓)
地板,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故
鑑定人認為無毀損、無量測之必要」、「鑑定標的物細紋
(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
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上層(5樓)指定區域,無發
現鑽孔、鑽洞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行為」、「鑑定人依
鑑定標的物細紋(1號4樓)天花板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
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且其上層(5層
)無發現鑽洞鑽孔或其他破壞建築結構之現象,鑑定人判
斷無因遭被告毀損而有導致系爭建築物價值之減損」等語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鑑
定人既已前往系爭建物會勘,並為如附件所示之分析,自
堪認其鑑定結論足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行
為難以採信。至原告陳稱鑑定人於指定區域未蹲身拍照等
情,然觀諸鑑定人就原告所稱之天花板凹陷、漆面剝落、
漆面剝孔均有拍攝清晰照片(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估)報告書第32頁至第37頁),尚難僅因此即認上開鑑定
結論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件:
(一)鑑定標的物(4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實際為住宅「集合住宅」使用,僅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屋內堆放物品為必要家具、衣櫥、床鋪置放,屬少數居住使用之住宅建築。   2.建築物無增建或改造之情形;勘查建築物柱樑無裂紋,為項部樓板(天花板)有表面細紋龜裂、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等現象如照片10、12、15、16,鑑定人判斷該表面細紋龜裂及角隅漆面因潮濕剝孔,均屬漆面之損壞,非結構性破壞,僅需重新批土整平再重刷水泥漆或乳膠漆即可。   3.經現場測量樓地板至項部樓板高度,如附件八;建築物室內地板不平整,如客廳中央部相對高程-11.5cm,至分間牆邊相對高程-11.0cm,高差4.5cm,明顯樓板中央部下凹而樓板頃斜不平整;鑑定判斷原結構體樓板版厚不足,且未增加小梁分隔,長時間構造物自重造成樓板中央部變位沉陷所致;本層樓版至項部高度值最低266.5cm~最高270cm,高差3.5cm,顯現出上建築物樓層高低之參差不齊的情形;是否因結構體承載後造成壓縮本層高度所致,待於鑑定標的物上層(5層)實際勘察後再定論;但,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柱樑及1B磗牆均無龜裂或損壞。 (二)鑑定標的物(5樓)   1.使用執照登錄為住宅,但實際包含入口陽台、客餐廳臥室、主臥室、浴廁及廚房均堆滿堆高物品,第一次現勘時進入困難,室內無法行走,灰塵佈滿室內環境與物品,通風不良,顯現室內環境髒亂與不潔;現場勘查屬「無人」居住的情形。   2.鑑定標的物由於室內堆滿物品與行走困難,僅能以抬頭方式觀察牆面及天花板等硬體情形;地板因物品亂置,無法觀查;112年7月7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區域,請被告清除物品及清潔地板,併下次現勘時勘驗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行為。   3.鑑定標的物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潮濕斑剝,顯現因長時間室內無自然通風,造成油漆老舊變色且處處剝落現象。   4.鑑定人依現場情形,取0.5×0.8M區域物品秤重,以判斷是否樓板超載:    該區域物品以分次秤重方式,秤量物品重量;經量測後為127KG,則換算每平方公尺載重為127/0.5/0.8=317kg/㎡;再換算堆放面積比317×80%=253.6g/㎡,仍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最小活載重(住宅200kg/㎡),亦超過本鑑定建築物原建造執照申請案內結構計算書活載重200kg/㎡之設計值;顯現鑑定標的物(5層)之物品對放之重量有超載情形;該超載雖未對建築物結構體造成破壞,但堆放物品超載使建築物結構體變形與產生裂缝,隨時間增長而增多。    惟本鑑定案鑑定單位曾於112年6月27日新北市建師字鑑字第272號函請新北地方法院提供原建造執照核准圖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以能判斷本鑑定標的物上方5樓是否超載重量,乃未提供;但鑑定標的物4層,未見其上方天花板塌陷或柱樑結構因超載之裂紋破壞,5層亦未見樓地板凹陷與破壞,故本鑑定案無因5層超載而又有建築結構之損壞。   5.樓地板有無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因被告持身體疾病理由無法配合清除堆放物品與清潔,故未執行地板鑽洞或其他破換行為。   6.113年3月28日現勘,鑑定人於客廳區指定約2.5×2.5M    區域,被告已移除物品及清潔地板,鑑定人現勘驗地板    無發現鑽孔或其他破壞行為如照片37~4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