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51號
PCDV,112,訴,12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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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蘇炳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素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新北市○○區○○地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
祭祀公業游兆琳代表訴外人游木生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游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為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
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代理人訴外人游宗翰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提供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公業游兆琳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權
利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占用範圍如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廠房
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游木生
租約記載承租面積僅有780坪,系爭土地換算則約為1410坪
,顯示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搭建之廠
房(下稱原告廠房)範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
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水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原告亦非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游宗翰或游木生祭祀公業游兆琳
代表權,游宗翰或游木生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所偽造之文書,系爭契約所簽訂之
人游宗翰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並無權以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下方立約人
簽署處並無蓋用祭祀公業之印鑑章,亦無自稱代理人游宗翰
之簽署用印,不符合契約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僅有
原告一人簽署用印,是系爭契約並不具法律效力;否認游木
生租約所蓋用「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游石吉等十九人」之
真正性,游木生租約僅以游木生代表人簽署,亦屬無權代
理,經查祭祀公業游兆琳於107年辦理備查登記之管理人為
游漢堂,然游漢堂管理人資格雖遭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
字第2995號判決確定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但由該判決理由足
以確定祭祀公業游兆琳107年間之管理人並非游宗翰,其無
權以祭祀公業游兆琳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
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兆琳;系爭廠房有如
卷附112年8月22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下爭系爭廠房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第97至10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
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61至第7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遭被
告侵奪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提出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欲證明其所主張其於94年2
月5日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代表游木生系爭土地簽訂游
木生租約,以興建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3月16日
起至99年3月15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原告再於107年3月16日與祭祀公業
游兆琳之代理人游宗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游兆
琳提供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負責出租,原告則每月支付祭祀
公業游兆琳215,000元,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使用之
權利人等節。惟查:
 ⑴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為無管理人狀態(前曾有訴外人
漢堂經選任為管理人,然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管理權不存
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公所函文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56號、本院106年訴字
第1396號、最高法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限閱卷),堪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⑵被告否認游木生、游宗翰具祭祀公業游兆琳代表權、代理
權,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印文,游木生租約
雖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游石吉等十九人」印文,然僅
游木生1人簽署,游木生是否為該19人其中1人亦不明,卷
內更無任何祭祀公業游兆琳所出具之委託書,僅就形式以觀
游木生、游宗翰是否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有權代表或有權
代理之人,實容有疑問。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係祭祀公業游兆琳與原告之間締結,
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尚難作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 
 ⑶游木生租約所載出租土地坪數為780坪,而系爭土地為4662.4
1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後約為1410坪,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謄本游木生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益徵
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全數占有,尚非無據。
 ⑷衡以游木生租約、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非原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先前是否現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數占有,實有疑問。綜上,堪認該等證據尚難逕證明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
 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至多僅有原告廠房
圍,又被告之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範圍之占有是接續前
手之占有,前手早於95年12月24日時已經占有,且被告於98
年10月2日已購入坐落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
溝貨櫃2個持續占有迄今,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航照
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第113頁
),該買賣契約雖係針對貨櫃2個,然已敘明貨櫃坐落地點
,由航照圖亦顯示原告廠房顯可能並未全數占有系爭土地
足見被告該部分主張,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原係由原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
 ㈣綜上,原告既不能逕認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原係由原
告占有而事後遭人侵奪,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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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