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07號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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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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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